20法考热点案例老人被狗绳绊倒身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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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8日,一则#老人被狗绳绊倒摔地后身亡#的视频新闻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登上各大热搜。视频中的遛狗女孩引起公众的广泛谴责,监控显示,她在看到老人倒地昏迷后,转身迅速逃离现场。

而最新报道里,老人家属表示将不追究女孩责任,这再度引发网友们的激烈讨论。有人认为应当给熊孩子一个教训,让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尊重死者家属决定,旁人不应过多评价。

其实大家的争论焦点正是在于法律责任问题。实际遇到这类问题,需要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角度去分析。

汉堡老师将从法律角度解读本案,转化以案例分析题的形式,带大家回顾案件牵涉的法律知识点,学习类似案件的分析思路。

事件情况还原

狗主人将狗只栓养在门口,罗某(12岁,女)趁其不注意时牵狗出去玩。由于女孩力气小、狗体积大等原因,大狗追小狗时挣脱约束绳,撞到老人(88岁,女),致其倒地昏迷。

女孩看到这一幕后,匆匆离开现场。经查,老人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刑事责任分析

先说结论:从刑事责任上看,这是一次意外事件,无人担责。

1

狗主人无罪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用到二阶层体系。二阶层体系分为客观阶层和主观阶层两部分。

具体而言:

客观阶层:客观构成要件+客观阻却事由

主观阶层:主观构成要件+主观阻却事事由

我们先判断客观阶层再判断主观阶层。

只有符合客观阶层的条件(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不存在客观阻却事由)并且符合主观阶层条件(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不存在主观阻却事由)的行为,才是犯罪。

本案中,即便认为狗主人符合客观阶层条件,其也不会满足犯罪主观阶层条件,因为狗主人没有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1、狗主人没有故意

故意

故意指明知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危害后果,却依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狗主人把狗拴在门口,事先没有预料到这个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

2、狗主人没有过失

过失

过失指知道自己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因为过于自信而仍然为之,造成危害后果,或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却没有预见到,从而造成危害后果。

前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后者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显然,狗主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后果,因此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这也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一次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过失和意外事件虽然都属于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其二者区别是,疏忽大意过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则是“不能预见、无法预见”。

是不是应当预见要采用一般正常人的视角去评析。一般正常人把狗拴在家,是不能预见这样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因此狗主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意外事件,没有过错。

2

遛狗女孩无罪

遛狗女孩仅12周岁,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存在主观阻却事由,不符合主观阶层条件,不可能构成犯罪。

但仅仅想到这里,就此作罢,恐怕会显得我们法考人想象力不足,缺乏探索精神。

因此我们做个假设,假设遛狗女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种情况下,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呢?需要分为两部分来分析:

1、狗绳绊倒老人之时及之前

狗绳绊倒老人致其最终死亡,这无疑源于遛狗女子一系列行为“擅自牵他人狗出去+没能拉住狗绳”。

首先,依然从主观方面着手,遛狗女子的心态并非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那到底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这点原理和认定遛狗女子在主观方面无过错一样,倾向于认定是意外事件,这一点也与官方初步认定的观点一致。

所以,狗撞老人之时及之前,该女子无罪。

2、狗绳绊倒老人之后

老人摔倒后,遛狗女子会产生救助义务。如果该女子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则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而言:

①如果该女子明知老人伤势较重,不及时救助会死亡,仍然逃跑,则涉及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②如果该女子认为老人虽然一定受伤但不至于死亡,于是逃跑,则涉及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要特别注意一点:

不作为犯罪

要想成立不作为犯罪,需要同时具备“应为、能为、不为”三个条件。其中能为,不仅要求行为人有作为能力,还要求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

因此,如果事后查明,无论当时遛狗女子医院,老人必死无疑,那么该女子依然无罪。

本案民事责任分析

《民法典》相关核心法条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

狗主人与遛狗女孩的

监护人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由于涉事女孩仅12周岁,尚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不当行为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便监护人尽到职责也只能减轻责任不能免除责任。

如果遛狗女孩拥有个人财产,如获奖或获得遗产、赠与等,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优先从女孩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狗主人承担责任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便狗主人没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2、狗主人可向遛狗女孩的监护人追偿

因为本案是由于女孩擅自将狗带走引起的,遛狗女孩存在过错。根据《民法》条,狗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遛狗女孩的监护人追偿的。至于追偿比例,要看法院对两人的过错大小如何认定。

狗主人将狗拴在一个他人可以随手牵走狗的地方,多少存在一些过错。而遛狗女孩无疑是更是有过错的,两个人最终责任大小是要按照过错大小来分配的。

3、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

死者近亲属既可以向狗主人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向遛狗女孩的监护人请求赔偿。

2

可能涉及的其他问题

1、关于抗辩事由

虽然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受害人过错”是该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本案中,根据现有报道和监控视频,老人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也就不考虑这一点,但大家在思考类似案例时,要考虑到这一情况。

2、关于过错

细心同学会发现,刑事责任上,我们认定遛狗女孩没有过错,但是在民事责任上,我们却认定她有过错。

这其实并不矛盾。刑法、民法两大部门法对过错的规定在总体概念上,在“质”上都有极大的相似之处,但在“量”上还是有实质性区别的。刑法无疑“门槛”更高。

简单来说,有一点点“不妥”,在民法上可以称之为过错,而刑法上则要求更高。

3、关于遛狗女孩是否是动物管理人

这一点有不同的观点,考试基本不会涉及。

看法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管理人相当于动物的占有人(直接占有)

饲养人则是动物所有人(直接或间接占有)

若发生动物致害,到底由谁承担责任呢?

分两种情况讨论:

(1)如果动物饲养人同时也是管理人——那么毫无疑问应由此人承担责任

(2)如果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是不同主体

①如果动物是由饲养人交付给管理人,即管理人是动物的合法占有人——管理者承担责任。(例如甲将狗委托乙照顾,然后甲出国,期间动物致害,则由乙来承担责任)

②如果动物由“管理人”非法占有,就有不同观点了。就目前报道来看,本案中的遛狗女孩正是这种情况。

如果坚持非法占有不是管理人的观点,以上分析自然都是没问题的。即便是认为“非法占有”是管理人,那以上分析也未必有问题。

因为这个观点也有条件的——即非法占有人要事实上“控制”“管理”动物,才是管理人。考量因素有诸多,如动物饲养人能直接干预的程度,非法占有人对动物的实质控制力等。

本案中,女孩只是临时牵狗出去玩,所以实际管理控制权还正在狗主人手中,女孩对动物的控制权不足。所以即便顺着这个观点来说,我倾向于认为女孩并不是动物管理人。因此以上分析也就没问题。

(如果女孩是小偷,已经将狗偷走饲养,这种情况就排除了狗主人的支配力,若再发生动物致害事故,则无疑是女孩的全部责任)

4、关于赔偿权利人

老人死亡,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赔偿应由其近亲属来主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从法考涉及的知识点来分析,其法理依据可以这样认为:

(1)老人死亡,请求赔偿的权利(债权)“本应”归属老人。

(2)但老人既然死亡,债权作为遗产发生继承。所有近亲属对此享有连带债权;

(3)故近亲属有权利向侵权人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实际取得该笔赔偿后,近亲属对此该笔资金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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