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有个包青天,铁面无私辨忠奸,江湖豪杰来相助,王朝和马汉在身边。”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如果把检察官比作是“现代包青天”,检察辅助人员就是“王朝、马汉”。
在新的检察权运行体系下,“王朝、马汉”们不是可有可无的。
从各地检辅人员比例看,上海为52%,广东、海南均为46%,江苏则是省、设区市、基层院比例分别不低于39%、44%、47%。相比来说,江苏的比例稍低,而实际操作中比例则更低。
但是,检辅人员作用不可小觑。
不信,你看:
改革前,检察官办案习惯于“单兵作战”,从装卷、案件记录到文书起草,事无巨细均由自己独立完成。改革后,入额检察官配备必要的检辅人员协助办案。检察辅助人员从事着记录、装卷、提审、起草文书等各种活。
有了“王朝、马汉”们,检察官就能从繁琐、沉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解脱出来,专心于司法办案,还有时间去思考诗和远方——更高层次有木有?
不得不说的是,检辅人员也有各种不易。
权责界限亟待进一步明确
从检察官和检辅人员的职权清单看,二者界限相对比较模糊。
可以看出,检察官助理与员额检察官之间的职责将很难进行界限划分。加之未将检察事务进行有效的区分,检察官与书记员之间的分工也有模糊不清之处。实践中,不少小伙伴们感叹,“除了工资不同,工作并无变化”。
工作压力较大
改革后,检辅人员履职面临新难度。尤其是一些检察官助理,在协助办理案件的同时,还担负大量内勤工作,如协助承担处、科室日常事务、考评考核、信息宣传、填报报表、撰写汇报材料等工作,工作压力较大。同时,书记员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日常办案工作。书记员多数时间忙于应付提审、开庭记录等工作,文书送达、收发、案卷归档整理等事务性工作甚至无暇兼顾,有的甚至由检察官完成,严重挤占检察官办案精力。
普遍存在身份焦虑
司改后员额内检察官与检辅人员的关系成为不少检察人员的困惑。有较大比例的检察官不能进入员额,使得相对年轻的助理检察员普遍担忧职业发展;少数检察辅助人员对自己的身份归属感到迷茫。
如何让检察辅助人员心安,不妨考虑一下下面的办法。
1
明晰检辅助人员尤其是检察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检察辅助人员中,检察官助理的法律定位是难点。两个方面的性质应明确:
辅助性:根据辅助事务的专业知识含量和复杂程度,可把检察辅助事务区分为非核心性辅助事务和程序性辅助事务。检察官只承担检察核心事务,检察官助理则是协助检察官完成与检察核心事务密切相关的非核心性辅助事务,向检察官负责,是检察官最得力的办案助手。
法律性:从本质上来讲,检察官助理是法律工作者,非司法行政人员。检察官助理所接触的事务是检察核心事务,非日常行政事务。
2
明确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权责界限
检察法律工作可以大致地分为核心法律事务、非核心法律事务和程序性法律事务。检察官助理应当在检察权核心法律事务之外开展业务,不得直接行使检察权。而程序性法律事务主要应由书记员承担。
检察官助理参与检察业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要明确各自职责,防止员额内检察官将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交其助理办理或检察官助理实际行使检察权。
3
建立检察官助理选任管理机制
检察官助理是检察官的后备力量,其任职条件应低于检察官而高于书记员。建立合理规范的检察官助理流通机制。对于不能胜任检察官工作需要的原检察官,应允许其转入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助理序列。对于符合检察官任职资格的检察官助理,可经过法定程序遴选进入检察官序列。
对检辅人员具体的管理配套制度可以通过设置授权立法条款将制定工作授权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细化规范管理事项。
延伸阅读
《人民检察》年第7期“检察辅助人员理论研究专题”
检察辅助人员的坐标在哪里?
党的十八大以后,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加快建构符合检察工作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分类科学、结构合理、职责明晰、管理规范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成为检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根据有关规定,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为进一步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提供参考,本刊年第7期组织“检察辅助人员理论研究专题”,现择要点以馈读者。
关于未入额人员的办案地位问题
高宗祥李领臣
对于未入额人员的办案地位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试点中,少数院为解决人少案多问题,确保原有办案力量不减少,仍然允许未入额人员继续办案,具体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未入额检察员仍独立承办案件,但与员额内检察官共同署名,且员额内检察官署名在前,由员额内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未入额的按照检察辅助人员承担责任;第二种是未入额检察员仍独立办案,只署自己的名字,独立承担办案责任。要评价上述两种办案模式是否合理,其实焦点在于未入额人员的办案地位问题,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未入额人员不适合以单独署名的形式办案。虽然检察员是人大任命的,没有免职之前仍然具有办案资格,独立办案并不违法,但不符合改革要求。从形式上看,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以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独立办案的主体只能是入额检察官,未入额的已经丧失了独立办案的资格。能否办案,既要考虑法律要求,又要符合改革要求,这是应有之义。从内涵上看,改革后的检察官,虽然经遴选委员会确认入额后没有经过人大的重新任命,从法律职务上看仍然是检察员,但是与改革前的检察员已经存在质的不同。改革前,检察员更多的是一种资历,当达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和级别便可以任命为检察员,业务部门可以任命为检察官,行政部门也可以任命为检察官,甚至有的从未办过案,也不会办案,都可以任命为检察员。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改革后,要求检察官必须配置在办案部门,必须能办案、会办案。因此,未入额的检察员已不再适合独立办案。
其次,未入额人员亦不适合以共同署名的形式去办案。共同署名从形式上看符合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但实质上与单独署名一样,是违背改革初衷的,而且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办案责任纠纷。共同署名情况下,案件是未入额人员办的,应当承担办案责任,但在改革背景下,其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署名的检察官虽然形式上是办案主体,但实质上并没有办案,只是被动地被署名,承担责任并无合理基础。
再次,未入额人员应该纳入检察辅助人员来参与案件办理。未入额人员应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模式来配置,不能再像检察官一样独立办案。在办案部门人员未变,办案数量没有大的变化情况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是对办案力量的重新整合,虽然检察官少了,但办案力量没有减少,人少案多问题不会因此加剧。检察官除了行使办案决定权和司法亲历性职权之外,其他职权都可以授权给检察官助理行使,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各司其责。
检察辅助人员与检察官的交流转任
徐鹤喃李天昊
在检察系统内部,审慎建立检察辅助人员与检察官的交流转任渠道是必要的,其中,重点是畅通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的交流转任渠道,对此,需要对以下五个方面予以重视:
第一,应与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将司法官与普通公务员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总体要求不相违背。在外部人财物配套未能实现明显突破、内部积存的人员问题过于复杂的情况下,应避免使改革呈现出内部人员利益再分配的情况,以降低不必要的内耗,减少改革的成本。
第二,与检察官助理和检察官的职责定位相契合。在四类辅助人员中,因为分工和承担的工作职责不同,具体定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其中,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区别在于其承担的辅助事务是最接近检察官职能的办案事务,是检察官最得力的办案助手,也是检察官的重要储备力量,与检察官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书记员主要承担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交办的事项,基本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办理。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种,其职责在于保障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检察技术人员以专业活动辅助办案,专业性较强。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的选任、工作职责和运行等有专门的规定。相比较之下,只有检察官助理真正参与案件实体办理,这是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和意义。检察官办理案件和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存在太多交叉,这种交叉和同质决定了他们在检察权行使主体的问题上具有天然的联系,两者均是检察权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有利于完善检察官职业养成制度。检察官的职业养成除了有待准入和遴选制度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应在实践中建立相应的养成机制。助理检察员向检察员的晋升、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从优秀律师、法律学者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检察官等做法,都为分类管理改革中建立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的转任机制提供了现实参照。同时,这种交流机制的建立,对于解决未入额检察官的办案身份提供了可能。
第四,有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司法责任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及检察改革的重心。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包括深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对此,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办案职责的规定。二是员额制改革以后,检察官的权力清单显示,检察官办案职权进一步扩大。如某直辖市检察院分院规定的检察官办案职权占总数的59.6%,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职权占职权总数的38.9%相比,检察官办案职责权限比重约上升了20%。某区检察院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长行使的67项权力中的38项权力授权检察官行使,比例高达56.7%,将不起诉等12项办案事项决定权充分下放给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行使,授权力度更大,检察官司法办案的主体地位更加突出。这样不仅加强了检察官助理的职权配置,而且为检察官切实承担司法责任制的主体责任问题提供了组织保障。相反地,如果机械地区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职业发展界限,不利于调动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助理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有效推进。
第五,有利于回应和统一检察人员的职业认知。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以自上而下推动为主要特征,这需要有效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