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如何确定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取决于(广义的)因果关系判断,具体内容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其中(狭义的)因果关系,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则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作为原因的行为是指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
(1)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因而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2)如果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因而可以直接否认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1)作为结果的内容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抽象结果观)。
(2)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脱离具体的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即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以人意志而转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2)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3)相对性。即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刑法上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4)规律性。即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而是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5)复杂性。即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内容的特定性:
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如: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这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性质与结果的要求,属于结果归属的判断。